序号 |
市场领域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调整类型 |
调整理由 | |
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
一、文化领域78项 | ||||||||
1 |
文化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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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4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5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序号调整。 |
6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序号调整。 |
7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22年修订,新增执法事项。 |
8 |
文化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22年修订,新增执法事项。 |
9 |
文化 |
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对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于2022年修订,新增执法事项。 |
10 |
文化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新增执法事项。 |
11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 |
文化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新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为实施依据。 |
14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5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新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为实施依据。 |
16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7 |
文化 |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对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将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政处罚补充到此条执法事项。 |
18 |
文化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将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19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20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删除“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表述。 |
21 |
文化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22 |
文化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3 |
文化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4 |
文化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5 |
文化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6 |
文化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7 |
文化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8 |
文化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29 |
文化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0 |
文化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1 |
文化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2 |
文化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3 |
文化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34 |
文化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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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文化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序号改变,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并增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作为实施依据。 |
36 |
文化 |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新增执法事项。 | |
37 |
文化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38 |
文化 |
对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新增执法事项。 |
39 |
文化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0 |
文化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1 |
文化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2 |
文化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3 |
文化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4 |
文化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5 |
文化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6 |
文化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7 |
文化 |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22年修订,相关条款内容调整,主管部门由“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48 |
文化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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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文化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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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文化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新增执法事项。 |
51 |
文化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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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文化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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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文化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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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文化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和第十六条新增执法事项。 |
55 |
文化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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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文化 |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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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文化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增执法事项。 |
58 |
文化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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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文化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将主体明确为“艺术考级机构”。 |
60 |
文化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增执法事项 |
61 |
综合 |
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62 |
综合 |
对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未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63 |
文化 |
对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新增执法事项。 |
64 |
文化 |
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对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65 |
综合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新增执法事项。 |
66 |
文化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新增执法事项。 |
67 |
文化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未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或者未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新增执法事项。 |
68 |
综合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七条新增执法事项。 |
69 |
综合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未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或未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七条新增执法事项。 |
70 |
综合 |
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停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新增执法事项。 |
71 |
综合 |
对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新增执法事项。 |
72 |
综合 |
对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新增执法事项。 |
73 |
综合 |
对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二十三、二十五条新增执法事项。 |
74 |
综合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新增执法事项。 |
75 |
文化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76 |
综合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新增执法事项。 |
77 |
综合 |
对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设置未成年人模式,或设置的未成年人模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新增执法事项。 |
78 |
文化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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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领域11项 | ||||||||
79 |
文物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0 |
文物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1 |
文物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2 |
文物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3 |
文物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4 |
文物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类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5 |
文物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6 |
文物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87 |
文物 |
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没收违法征集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搭架进行文物临摹或者测绘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文物临摹、测绘图纸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文物征集由依法设立的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收藏单位的征集人员在征集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第三十五条: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纪念建筑等。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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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文物 |
对未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场景损坏的,依法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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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文物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辩认、鉴定。 第七条: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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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版(版权)领域45项 | ||||||||
90 |
出版 |
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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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出版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复制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鉴于目前涉及光盘设备生产相关行政许可已取消,删除实施依据《复制管理办法》中的第四十二条中的(一)(二)(四)项。 |
92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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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出版 |
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复制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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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出版 |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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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出版 |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七)、(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修改事项名称表述,增加“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96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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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出版 |
对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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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出版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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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出版 |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00 |
出版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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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出版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02 |
出版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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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出版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04 |
出版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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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出版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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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出版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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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出版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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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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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0 |
出版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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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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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3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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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出版 |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5 |
出版 |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6 |
出版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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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出版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2.《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8 |
出版 |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19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0 |
出版 |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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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出版 |
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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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出版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3 |
出版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或者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服务时未查明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证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新增执法事项。 |
124 |
出版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5 |
版权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6 |
版权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7 |
版权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8 |
版权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29 |
版权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0 |
版权 |
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新增执法事项。 |
131 |
出版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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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出版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新增执法事项。 | |
133 |
出版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非出版单位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
134 |
出版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新增执法事项。 | |
四、电影领域9项 | ||||||||
135 |
电影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6 |
电影 |
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7 |
电影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8 |
电影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39 |
电影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或者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40 |
电影 |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41 |
电影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增执法事项。 |
142 |
电影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
143 |
电影 |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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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广播电视领域54项 | ||||||||
144 |
广电 |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至五万元罚款;(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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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广电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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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广电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新增执法事项 | |
147 |
广电 |
对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调整实施依据,无内容改变。 |
148 |
广电 |
对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执法事项内容 |
149 |
广电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2.《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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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广电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以及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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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广电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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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广电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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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广电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调整实施依据。 |
154 |
广电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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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广电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 |
156 |
广电 |
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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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广电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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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广电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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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广电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整实施依据 |
160 |
广电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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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广电 |
对未经同意,擅自实施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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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广电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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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广电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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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广电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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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广电 |
对制作、传播含有《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第一款: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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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新增执法事项 |
166 |
广电 |
对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增执法事项 |
167 |
广电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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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广电 |
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 |
169 |
广电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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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广电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有关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有关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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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广电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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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广电 |
对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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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广电 |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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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广电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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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广电 |
对擅自开办、传送非法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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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广电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含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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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广电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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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广电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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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广电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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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广电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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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广电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调整实施依据 |
182 |
广电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新增执法事项。 |
183 |
广电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184 |
广电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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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广电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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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广电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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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广电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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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广电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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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新增执法事项。 |
189 |
广电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调整实施依据 |
190 |
广电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调整实施依据 |
191 |
广电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规范执法事项表述 |
192 |
广电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虚假新闻的审查制度。按照真实、客观、及时、公正的原则采编、制作、播放广播电视新闻节目,禁止有偿新闻,不得播放虚假新闻。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虚假新闻的纠错更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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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广电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不得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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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广电 |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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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广电 |
对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仅发布广告的公共视听载体除外。备案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四)安全播放承诺书。 公共视听载体终止播放视听节目的,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终止播放后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一)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二)安全播放制度,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三)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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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广电 |
对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增执法事项 |
197 |
广电 |
对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增执法事项 |
六、旅游领域55项 | ||||||||
198 |
旅游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
199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
200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
201 |
旅游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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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旅游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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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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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旅游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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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旅游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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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旅游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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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旅游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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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旅游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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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旅游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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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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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旅游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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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旅游 |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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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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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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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旅游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新增 |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执法事项。 |
216 |
旅游 |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
217 |
旅游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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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旅游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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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旅游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根据《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已不再发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删除“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相关表述。 |
220 |
旅游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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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旅游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
222 |
旅游 |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自治区级、设区市级、县级 |
修改 |
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调整执法事项内容,新增“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相关表述。 |
223 |
旅游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